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再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沈明會,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炎秋,湖北觀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旭,湖北觀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盤龍城經濟發展區宋家崗。
法定代表人:張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沈明會因與被申請人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后作出(2017)鄂民申82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沈明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炎秋,被申請人鄂寶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磊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明會申請再審稱:一、新、老消法均規定,當“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只是老消法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新消法則修改規定為“三倍”,同時還增加了“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的規定,從而加重了對欺詐行為的處罰。不論是新消法還是老消法,均沒有所謂的全部欺詐或者“部分欺詐”的概念和條文規定,而一、二審法院為了偏袒銷售欺詐的經營者,故意生造所謂“部分欺詐”的概念,不嚴格按照消法的規定,依法支持再審申請人在一、二審的訴訟/上訴請求,是明顯故意錯誤適用法律。二、一、二審的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7號指導案例中確立的原則,破壞了消法的統一實施,應根據最高法在指導案例中確定的原則予以改判。三、一、二審法院按照老消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而不是按照第十九條來處理此案并進行判決,是明顯錯誤適用法律。四、一、二審的錯誤判決剝奪了再審申請人購買商品時的選擇權和知情權,其錯誤判決必須得到糾正。五、再審申請人一審立案時按規定實際繳納的一審訴訟費為38800元,但一、二審法院為了幫助銷售欺詐的經營者減少損失,卻在一、二審判決中認定案件受理費僅為700元。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申請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鄂寶公司答辯稱:申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
沈明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4年2月20日,沈明會、鄂寶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沈明會所購車輛的品牌、規格、外觀顏色、價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項。合同簽訂后,沈明會以首付加貸款的方式如約向鄂寶公司支付了全部購車款及相關費用,并委托鄂寶公司代辦車輛保險、上牌。2014年3月11日,沈明會與鄂寶公司辦理車輛交付手續。沈明會提車后,將所購車輛送到武漢市武昌區友誼中汽車美容服務部保養。2014年3月13日晚,沈明會取車時,服務部技師稱車輛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有補漆痕跡。2014年3月14日,沈明會到鄂寶公司處交涉此事,鄂寶公司認可該車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在交付之前補過油漆,并為沈明會出具一份書面說明。沈明會認為,鄂寶公司在交付車輛時,隱瞞了車輛補漆的事實,屬欺詐行為,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1、撤銷沈明會、鄂寶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簽訂的武漢鄂寶汽車產品購銷合同;2、鄂寶公司退還購車款961,300元,沈明會返還所購車輛;3、鄂寶公司賠償沈明會購置稅94,400元、保險費25,359.47元、貸款利息損失4,425.50元(暫計算一個月利息,實際利息損失自2014年4月7日起計算至鄂寶公司實際退還沈明會購車款之日止),貸款代辦費20,040元,上牌代辦費1,500元,合計145,724.97元;4、鄂寶公司按所購車輛價格的三倍賠償沈明會購車款2,883,900元;5、鄂寶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鄂寶公司一審辯稱:1、鄂寶公司向沈明會交付車輛前,不知道車輛存在瑕疵;2、買賣合同履行是2014年3月15日前,不適用2014年3月15日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新規定,請求駁回沈明會的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鄂寶公司是寶馬(中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指定的經銷單位。2014年2月20日,沈明會(甲方)與鄂寶公司(乙方)簽訂武漢鄂寶汽車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1、購買的車輛品牌為BMW,型號740Li領先,外觀顏色開士米銀;2、付款與開票: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為預付款,并應在合同約定的交車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余下部分;3、合同車輛的交付:交付方式為甲方到雙方約定的交付地點武漢盤龍城經濟開發區盤龍汽車城自提,合同車輛為預訂車輛的,最遲交付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前,具體交車時間按照乙方向甲方發出的書面提車通知中確定的提車時間確定;4、驗收:合同車輛的驗收應在合同車輛交付時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給予必要的協助。進行合同車輛交付時,甲方應在乙方提供的驗車交付憑證上簽字確認……,如果甲方未依約履行上述驗收義務,則視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車輛驗收合格。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雙方在合同附件,即驗車交接單中約定:車架號為DZ63805,車輛價格954,500元,精品配件價格5,000元,新車PDI為1,800元。合同簽訂當日,沈明會通過銀行向鄂寶公司支付預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6日,沈明會分兩次通過銀行向鄂寶公司支付購車款190,000元。2014年3月6日,沈明會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貸款668,000元支付給鄂寶公司。同日,鄂寶公司向沈明會開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3××××5199),該發票載明購貨人為沈明會,車輛廠牌型號寶馬2979CC小轎車、五座汽油型740Li·YE41,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WBAYE4101EDZ63805,車輛價稅合計954,500元,銷售單位為鄂寶公司。2014年3月11日,沈明會通過銀行向鄂寶公司轉賬付款24,840元,向稅務機構轉賬付款94,400元,向人保財產保險機構轉賬付款25,359.47元。同日,武漢市國稅局車購稅分局向沈明會出具車輛購置稅94,400元稅收繳款書一份,并向沈明會出具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鄂寶公司向沈明會出具PDI價稅1,800元發票一份;人保財產保險公司向沈明會出具收款25,359.47元發票一份。2014年3月8日,鄂寶公司完成該車售后車輛PDI檢查,車輛無異常。2014年3月11日,鄂寶公司根據沈明會的委托,辦理了車輛登記上牌手續,車輛牌號為:鄂A×××××。同日,鄂寶公司客服經理熊某向沈明會交付案涉車輛,沈明會、熊某共同確認新車驗收講解單、新車物品交接單上的各個項目的交接完成后,雙方在新車驗收講解單、新車物品交接單簽名,沈明會提走案涉車輛。2014年3月13日,沈明會將案涉車輛送至武漢市武昌區友誼中汽車美容服務部做漆面鍍膜,鍍膜技師侯某、魏某發現車輛左后門、左后側保險杠有補過油漆的痕跡,遂于當天傍晚十九時許將上述情況告知前來取車的沈明會,沈明會于2014年3月14日早晨將案涉車輛提走。同日,沈明會到鄂寶公司交涉,鄂寶公司向沈明會出具情況說明,載明:現由我公司銷售BMW740Li領先型一臺,車主為沈明會先生,身份證號:,車架號為WBAYE4101EDZ63805,車身顏色為開士米銀,馬鞍棕內,本車于2014年3月11日上牌,車主在3月13日全車保養鍍膜時發現車輛車身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存在補過油漆,經2014年3月14日上午到本店核實,屬于本店交付車輛之前造成,本店會盡快跟客戶妥善處理,特此說明。鄂寶公司在情況說明加蓋鄂寶公司銷售合同章。2014年3月15日,沈明會向武漢市黃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灄口工商所申訴,因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2014年4月1日,該所作出陂工商所調解終字(2014)2號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終止調解通知書,終止調解。因雙方自行調解未果,沈明會遂訴至法院。
一審審理過程中,鄂寶公司申請對案涉車輛同款型號的全車外車身(同色)噴漆費用進行評估,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通評鑒字[2015]2015228號《關于鄂A×××××小型轎車同款車型全車外車身同色噴漆費用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確認:整車噴漆價格為10,450元,整車噴漆拆卸和裝配工時需要47.97小時,根據技術規范確定該車拆裝工價為150元/小時,拆裝費用為7,159元,故整車噴漆加工時費用共計為17,645元。鄂寶公司提出該申請目的是證明案涉車輛同款車型全車外車身油漆及修復費用為17,645元,沈明會認為該鑒定報告與案件無關,其訴請中沒有包含此內容,對該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沈明會與鄂寶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簽訂的《武漢鄂寶汽車產品購銷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沈明會依合同約定支付了車輛價款,鄂寶公司即應按照約定交付車輛。關于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買賣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規定的有名合同,在現實生活中也最為常見的,買賣雙方關于合同的履行及各自的權利義務等在合同法中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故適用買賣合同符合立法目的,同時也為解決雙方矛盾糾紛提供具體的法律依據。與此同時,沈明會個人作為寶馬汽車的購買方,在其機動車行駛證證載使用性質為非營運,鄂寶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沈明會購買該車用于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沈明會購買汽車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適用條件。因案涉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提車時間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應當適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消法規定。
關于沈明會提車時沒有發現車輛瑕疵的事實認定及責任承擔問題。沈明會作為一名普通消費者,且系第二次到鄂寶公司提車,基于普通公眾的認知水平及對銷售商的信任,其未發現車輛的上述質量瑕疵問題,符合生活常理,對其驗車時的注意義務也不宜過于苛責。在通過汽車美容服務部技工告知而知曉車輛存在補漆的事實后,沈明會及時與鄂寶公司交涉,鄂寶公司向其出具書面情況說明,根據該書面說明記載的內容,可以證實車輛在鄂寶公司交付給沈明會之前存在車身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補過油漆的質量瑕疵問題。關于鄂寶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消法意義上的銷售欺詐問題。因鄂寶公司已承認車輛在交付前存在補漆的事實,在其沒有提交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當推定鄂寶公司對補漆的事實是明知的;其在交付車輛時,未向消費者告知車輛存在補漆的事實,作為從事汽車銷售的專門機構,其刻意隱瞞行為違反了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造成消費者無法對商品情況有全面了解,限制其知情權的行使,導致消費者在選擇是否進行消費時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體現其自由意志。綜上,鄂寶公司明知自己向對方隱瞞真實情況會使被欺詐人產生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從而與其進行民事行為,欺詐人主觀上有欺詐的惡意;客觀上,鄂寶公司實施了隱瞞車輛補漆的事實;從結果看,鄂寶公司的欺詐行為造成了對方當事人陷于不全面的判斷,并作出不能完全體現其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即與欺詐人進行了民事交易行為,產生了損害后果,故可以認定鄂寶公司存在銷售欺詐行為,鄂寶公司抗辯不構成銷售欺詐的主張,不予采納。因車輛的油漆部分存在瑕疵并不影響車輛安全行使的使用價值,鄂寶公司就買賣合同的瑕疵履行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且車輛已實際交付使用,并已交納車輛購置稅,登記辦理了牌號、投保等手續,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該買賣合同不應撤銷。故對沈明會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鄂寶公司交付的車輛整體上是符合產品各項指標和質量要求的。從商品的屬性、使用特點和生活常識判斷,車輛與車輛油漆的價值判斷和功能是可以分離的,即使油漆存在瑕疵,并不影響整車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僅是影響車輛外觀和消費者心理感受,故鄂寶公司的行為構成部分欺詐。根據消法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不宜以整車價值作為依據,而應當根據質量瑕疵部分的價值判斷,即根據整車全部重新做油漆的成本作為賠償基數,按雙倍計算。根據鑒定結論可以確定,案涉車輛的同款車型全車外車身同色噴漆的油漆成本及修復費用為17,645元,該費用應當由鄂寶公司承擔,同時應向沈明會增加賠償該費用的一倍。綜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10月31日頒布,2009年8月27日修訂)第二條、第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鄂寶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明會35,290元;二、駁回沈明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0元,由鄂寶公司負擔。
沈明會不服上述判決,向二審法院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全部訴訟請求,并由鄂寶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二審審理期間,沈明會將原審訴請中的適用新消法的“退一賠三”部分的訴請變更為適用老消法“退一賠一”。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鄂寶公司存在銷售欺詐的情況下,未予支持沈明會訴訟請求,僅僅只是判決賠償車身油漆費用的兩倍35,290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依照其規定?!敝灰墙洜I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就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假一賠三”、而該法并沒有區分欺詐情節輕重、損失金額大小以及其他情形的性質。即使原審判決認定應按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那也應是“退一賠一”。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一審判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原意相違背。3、一審判決認為“車輛的油漆部分存在瑕疵不影響車輛安全行使的使用價值,鄂寶公司就買賣合同的瑕疵履行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與法律不符,也有違沈明會購買車輛目的。沈明會高價購買知名品牌“寶馬”車輛使用,不僅是為了行使安全,更多的是寶馬品牌的口碑、高檔商品的形象、完美的產品質量和優良的售后服務。如果鄂寶公司事前告知沈明會該車曾經出過事故重新作過油漆,沈明會不會花上百萬元購買一輛重新作過油漆的二手車,鄂寶公司這種銷售欺詐行為構成根本違約。4、一審判決認為“車輛已實際交付使用,并已交納車輛購置稅,登記辦理了牌號、投保手續,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該買賣合同不應撤銷”與法律相違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銷售欺詐就應“退一賠三”加重懲罰銷售欺詐行為,來達到打擊銷售欺詐行為,從而凈化市場環境,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全體消費者利益。鄂寶公司通過銷售欺詐與沈明會簽訂的購車合同必須被撤銷。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并沒有“部分欺詐”這一概念,而是規定經營者只要構成銷售欺詐,就應該嚴懲,就要“退一賠三”。本案僅僅就補漆部分按“退一賠三”來處置,對沈明會不公平。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退一賠三”就是消費者有權選擇退貨,然后按照所購商品的價款三倍來賠償,同時還要對消費者所受到的其他損失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
鄂寶公司辯稱:一、鄂寶公司在出售車輛過程中不存在消費欺詐,僅屬存在過錯的合同違約行為。首先,出售的商品質量存在問題和故意隱瞞商品質量問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依據法律,經營者對于前者承擔違約責任,而對于后者則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即雙倍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要認定構成欺詐行為,應包括以下四個要件,即欺詐方在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被欺詐方基于欺詐行為而作出錯誤的判斷、被欺詐方因錯誤判斷而作出意思表示。主觀上,鄂寶公司對沈明會合同標的的油漆問題并不存在欺詐故意,在汽車交付前,鄂寶公司對此瑕疵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惡意??陀^上,鄂寶公司出具的錄音材料也表明沈明會認可車輛瑕疵并非鄂寶公司造成。但是,鄂寶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商,理應確保其出售的汽車不存在質量瑕疵。雖然該車經過了PDI即車輛的售前檢驗,且經過沈明會驗收合格才交付車輛,對于鄂寶公司而言,沒有發現存在的瑕疵問題,故存在過錯。沈明會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購車款,鄂寶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商,應當交付符合約定標準的新車。鄂寶公司所出售的車輛在出售前存在油漆瑕疵,雖然該車經審驗合格并上牌使用,但該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新車”標準,故鄂寶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沈明會可以要求鄂寶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二、沈明會出具的鄂寶公司員工簽署的情況說明與其證明目的并無關聯性。該情況說明中只是寫明該車的油漆瑕疵系車輛交付前存在的瑕疵,非客戶造成。而且該說明的內容是銷售顧問根據沈明會要求寫的,目的只是證明4S店承諾免費為該車修補油漆。該情況說明僅僅只是加蓋銷售合同章而非鄂寶公司公章,且此情況說明并沒有經過任何審批程序,系銷售顧問的個人行為。因此沈明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并不能證明鄂寶公司在車輛交付之前明知汽車油漆存在瑕疵。綜上所述,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不存在欺詐隱瞞,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賠償條件,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證據證明,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案件應圍繞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雙方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鄂寶公司是否存在銷售欺詐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因沈明會購買汽車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涉車輛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提車時間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本案適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
關于鄂寶公司是否存在銷售欺詐問題。鄂寶公司向沈明會交付車輛前,在收取了沈明會1,800元的PDI檢測費的情況下,全車經過了檢查,但向沈明會交付的報告中未載明車身補漆的情況。鄂寶公司向沈明會交付車輛當天,在新車驗收講解單上,亦未將車身存在補漆的情況明確告知沈明會。但在沈明會提車后,其在第三方處為車輛做美容時發現車身有補漆的情況向鄂寶公司交涉時,鄂寶公司向其出具的書面情況說明中卻承認車輛在交付前存在補漆的事實,由此可以認定鄂寶公司對補漆的事實是明知的,其刻意隱瞞的行為侵害了沈明會的知情權,導致沈明會在選擇是否進行消費時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體現其自由意志,故鄂寶公司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鄂寶公司抗辯不構成銷售欺詐而僅是合同違約的主張,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鄂寶公司的法律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10月31日頒布,2009年8月27日修訂)第二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本案中,鄂寶公司在向沈明會銷售車輛過程中,存在銷售欺詐行為,但因車輛的油漆瑕疵不影響車輛安全性能和使用價值,僅是影響車輛外觀和消費者心理感受,且車輛油漆的價值和功能與車輛使用的價值與性能是可以分離的,故原審判決鄂寶公司根據整車全部重新做油漆的成本作為賠償基數,按雙倍計算,即鄂寶公司承擔沈明會所購車輛的全車外車身同色噴漆的油漆成本及修復費用17,645元,并加倍賠償該費用,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上訴人沈明會負擔。
本案再審庭審中,申請人沈明會沒有提交新證據。
被申請人鄂寶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證據:案涉車輛(車牌號鄂A×××××)自購車至2018年4月13日的維修保養記錄。證明該車的油漆瑕疵并不影響申請人使用,車輛已經行駛達10余萬公里,并未給其造成損失,申請人長期使用車輛的行為已經表示其接受該車輛。
申請人沈明會質證認為,對證據無異議,對車輛使用事實認可,對證明目的與理由不認可。
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案涉車輛自購車后至今,申請人沈明會一直在正常使用。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車輛自鄂寶公司交付后,沈明會一直使用至今。
再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本案再審爭議焦點是:1.鄂寶公司銷售車輛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沈明會的欺詐行為?2.鄂寶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鄂寶公司銷售車輛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沈明會的欺詐行為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系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沈明會在鄂寶公司購買的車輛發現新車有補漆問題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出索賠,以致引發本案訴訟。沈明會與鄂寶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簽訂的《武漢鄂寶汽車產品購銷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沈明會依合同約定支付了車輛價款,鄂寶公司即應按照約定交付車輛。但是,一、二審法院已查明認定,案涉車輛在鄂寶公司交付給沈明會之前存在車身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補過油漆的質量瑕疵問題。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認定并無異議,爭議的是該質量瑕疵是否構成鄂寶公司在銷售車輛時是否存在銷售欺詐行為。
因沈明會購買汽車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認定鄂寶公司在向沈明會銷售車輛是否存在銷售欺詐行為的法律依據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修改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大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10月25日通過,自2014年3月15日起執行。由于案涉車輛買賣合同的簽訂時間、提車時間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根據該法第四十九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收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钡囊幎?,只要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消費者就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商品價格一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明確經營者提供商品在何種情形下構成欺詐行為,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發布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了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的十三種情形,其中,存在(第一項)“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和(第三項)“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的情形,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
本案中,鄂寶公司在與沈明會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并向沈明會交付車輛時,確實隱瞞了該車輛存在車身左后門及左后側保險杠補過油漆的事實,但由于一、二審及本院再審均無法查明造成車輛局部補漆的原因,車輛補漆后對車輛外觀并無實質影響,且該車輛局部補漆的質量瑕疵并不影響車輛的整體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鄂寶公司向沈明會交付的車輛質量檢驗是合格的,車輛局部補漆的行為并不屬于“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的情形,亦不屬于“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的情形,因而不符合《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欺詐消費者行為。故,鄂寶公司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欺詐行為。原審判決以鄂寶公司隱瞞案涉車輛存在局部補漆行為認定其構成欺詐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沈明會申請再審稱鄂寶公司的銷售行為構成欺詐行為,亦與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相悖。
二、鄂寶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鄂寶公司在與沈明會簽訂車輛買賣合同向沈明會交付的車輛,存在交付車輛局部補過油漆的質量瑕疵,雖然該質量瑕疵不影響車輛的整體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但對于選擇高檔車輛的消費者而言,既侵犯了沈明會對車輛狀況的知情權,更是直接影響了沈明會作為購車消費者的消費心里感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關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的規定,鄂寶公司向沈明會提交了有質量瑕疵的車輛,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該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只能依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的違約責任”。由于沈明會一直使用該車輛至今,車輛更換、退貨已不可能,油漆已經修補如新,雙方所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對案涉質量問題得到違約責任沒有明確約定。原審法院依據車輛整體與車輛油漆可以適當分離的標的物特性,通過對整車重新做油漆的價格進行鑒定,按照整車油漆價格的雙倍價款,判決鄂寶公司承擔對沈明會的違約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對于沈明會的損失,鄂寶公司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中關于“減少價款”的規定依法予以賠償??紤]到案涉車輛局部油漆補漆的質量瑕疵與車輛的整體外觀評價的參照度,以及沈明會購車的消費心理影響,本院酌情以沈明會購車價款的20%(即954500元X20%=190900元),作為鄂寶公司對沈明會“減少價款”的違約賠償。雖然沈明會在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沒有明確提出此項請求,但其一審訴訟請求中包含了退還購車款及賠償損失部分,本院判令鄂寶公司對沈明會承擔“減少價款”的賠償責任,既在其訴訟請求范圍內,亦未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沈明會申請再審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判令鄂寶公司承擔“退一賠一”的賠償責任,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鄂寶公司銷售補過油漆的車輛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但原審判決對鄂寶公司交付存在局部補過油漆的質量瑕疵車輛,判令鄂寶公司承擔整車油漆的雙倍賠償責任的實體處理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沈明會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鄂寶公司承擔“退一賠一”賠償責任及其他損失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2111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4)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271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沈明會購車款1909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計算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沈明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00元,均由武漢鄂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樂喜
審判員 陳繼良
審判員 沈福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偉
書記員劉曉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