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02民終439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中聯星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彩虹南路16號(2-21)。
法定代表人:董海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文澤,浙江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計軍,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中國寶武武鋼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典,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江東順聯同創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中興路848號(1-1)。
法定代表人:閆文靜,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雪飛,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建軍,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漢族,私營業主,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上訴人寧波中聯星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計軍、寧波江東順聯同創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聯公司)、陳建軍買賣合同糾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8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駁回計軍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王峰并非中聯公司的代理人,一審認定王峰為中聯公司代理人系認定事實不清。中聯公司與計軍不存在買賣關系,中聯公司與計軍之間是基于租賃關系而產生的租金支付,對于該筆租金的返還,計軍在一審中單獨列出了一項訴訟請求。既然中聯公司與計軍不存在買賣關系,且計軍支付的購車款并非由中聯公司最終獲得,則因撤銷買賣合同引起的款項返還責任不應由中聯公司承擔。計軍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承擔首付款返還責任的主體是順聯公司,要求返還因租賃引起的款項返還的責任主體才是中聯公司,并且,計軍在一審訴狀及庭審中,均陳述起初與其發生買賣關系的主體是順聯公司,所有款項均支付給順聯公司,故一審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判決超出了計軍訴訟請求范圍。
計軍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順聯公司辯稱,計軍對車輛有問題是知情的,一審判決順聯公司賠償計軍經濟損失不公平。
陳建軍未作答辯。
計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計軍、順聯公司、中聯公司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2.順聯公司及陳建軍返還計軍已支付的購車款26893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月5日開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指定的付款之日止);3.中聯公司返還計軍已支付的購車款97404元;4.順聯公司、中聯公司、陳建軍向計軍支付車輛鑒定評估費9000元;五、順聯公司、中聯公司、陳建軍向計軍支付賠償款1099002元(即按計軍已付款項366334元的三倍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9日,計軍(乙方)與順聯公司、王峰(代)(甲方)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車牌號為浙J×××××、車架號為WBAKR010XE0J16923、發動機號為N55B30A的一輛寶馬X5作價588000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先付定金50000元,過戶提檔費用1500元由甲方承擔,中介信息費10160元由乙方承擔,代辦過戶費1000元由乙方承擔;補充條款中手寫載明:甲方保證此車無泡水,無重大事故,如有以上情況,無條件退款退車。該協議甲方落款處為王峰(代)。經順聯公司介紹,2017年1月6日,計軍(承租方)與中聯公司(出租方)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各一份。合同約定:承租人有意向出租方租賃指定的型號車輛,租賃車輛為寶馬汽車,車輛型號為WBAKR101,車架號WBAKR010XE0J16923;租賃車輛價值680000元,租賃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共36個月,租金16324元于每月6日前支付給出租人;此外,承租人還應支付12960元履約保證金,租賃期滿后,除依照本合同約定應扣除的費用(包括租金、違約金、違章及其他賠償費用)外,出租人應將剩余履約保證金歸還給承租人。承租期結束后,且無違約,承租方必須按“租賃合同”所述的“車輛價值”相同金額向出租方回購租賃合同內所述車輛,且出租方退還承租方在承租期內所支付的全部押金和履約保證金,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車輛過戶給承租方,過戶費等相關費用由承租方承擔。計軍購車相關費用均通過中介方順聯公司轉交,計軍支付過程為:2016年12月29日支付購車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5日分別支付首付款205970元、押金12960元,綜上,計軍合計向中順聯公司支付268930元(以上各筆支付款項中已扣減銀行手續費用)。以上款項包含中介收取的中介信息費10000元、代辦費100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6日,順聯公司分五筆以補質保錢、寶馬X5定金、寶馬X5車款形式將215480元轉匯給王峰。中聯公司確認收到計軍支付的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租金共計81620元,后計軍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5日,中聯公司(乙方)與陳建軍(甲方)簽訂《車輛買賣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將越野車一輛,車牌號為浙J×××××、廠牌型號為寶馬X5,車架號為WBAKR010XE0J16923、發動機號為02658827N55B30A以565000元轉讓給乙方。補充條款中手寫載明:其余車款在檔案提好付清,本車車架號、發動機號都是原版。本車車款已經付清,車已提走,提車人王峰,2017年1月6日。該份協議中乙方代表人處簽字為王峰(代理),并敲上中聯公司公章。2017年6月15日,計軍委托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結論為車牌號浙B×××××、發動機號為02658827N55B30A、底盤號為WBAKR010XE0J16923、寶馬小型越野客車左A柱、右A柱、左前縱梁、左前下邊梁等多個部位均有燒焊修復情況存在,屬于重大事故車。計軍支出車輛鑒定評估費9000元。另查明,涉案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10月30日,初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宋萬斌,初始登記車牌號為陜A×××××;2016年9月19日,涉案車輛從宋萬斌處過戶陳建軍名下,登記車牌為浙J×××××;2017年1月6日,涉案車輛從陳建軍處過戶至中聯公司名下,登記車牌為浙B×××××。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一、《二手車買賣合同》中的轉讓方王峰(代)代表的是中聯公司還是陳建軍?二、《二手車買賣合同》、《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可以撤銷;三、若兩份合同均可撤銷解除,如何確定《二手車買賣合同》項下的返還金額及涉案車輛鑒定評估費的承擔,如何確定《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的返還金額;四、順聯公司、中聯公司、陳建軍是否應向計軍支付三倍賠償款。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雖然在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時登記的車主為陳建軍,但王峰及順聯公司均承認,王峰在代簽《二手車買賣合同》時并未得到陳建軍本人的授權,而在2017年1月5日,陳建軍(甲方)與中聯公司(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中,乙方代表人簽字處為王峰(代理),并且蓋上中聯公司的公章。王峰對此的解釋是因為和中聯公司熟悉,所以把公章帶去,乙方處公章是陳建軍敲上去的,自己代理的是計軍,王峰的上述解釋不合常理,根據一般理性人判斷,能攜帶中聯公司公章簽訂合同,并在乙方代表人處簽字,應為中聯公司的代理人,故在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時王峰(代)代表的應為中聯公司,并非陳建軍。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王峰在代中聯公司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時,向計軍承諾車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情況,造成計軍在不了解車輛的真實情況下,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故該合同系計軍于重大誤解情況下所訂立,其作為權利受損害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二手車買賣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計軍支付20余萬元的首付款,每個月另行支付16324元的租金,分期支付36個月,租賃期滿后,再以車輛價值(即680000元)回購涉案車輛,現涉案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根據根據《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計軍為涉案車輛支出120余萬元,顯失公平,故計軍有權撤銷《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因《二手車買賣合同》被撤銷,中聯公司未能保證涉案車輛系非重大事故車,順聯公司作為中介方對涉案車輛未盡到審慎的檢查義務,順聯公司、中聯公司均存在一定過錯,結合計軍所支付給順聯公司的268930元款項的分配情況,中聯公司應返還計軍購車款215480元,順聯公司應返還計軍中介信息費10000元、代辦手續費1000元。對質保費2000元,因《二手車買賣合同》并無明確約定質保費用的承擔,順聯公司提出由計軍承擔,并無依據,應予返還;對順聯公司提出王峰應支付的6000元的中介信息費,并無書面約定,應予返還;對剩余的款項,順聯公司提出為按揭費用(包括12960元貸款押金、GPS費用、手續費、評估費、墊資費等),已經支付給中聯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予返還;綜上,順聯公司應返還計軍各項費用共計53450元。對計軍主張利息損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計軍主張鑒定評估費用9000元,屬于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二手車買賣合同》出售方中聯公司承擔?!镀囎赓U合同》及補充協議撤銷后,計軍已經支付給中聯公司5個月租金81170元,總計94130元,中聯公司應予歸還。對涉案車輛返還,因中聯公司提出另案處理,本案不予處理。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雖然中聯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二手車經紀、銷售,但計軍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中聯公司故意隱瞞涉案車輛系重大事故車,存在欺詐的事實;順聯公司在本案中為計軍與中聯公司的買賣合同提供居間服務,涉案車輛并非順聯公司所有,計軍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順聯公司為促成交易,在明知車輛存在重大質量瑕疵的情況下故意隱瞞車輛情況等欺詐行為的事實;綜上,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三倍賠償的相關規定。計軍要求順聯公司、中聯公司三倍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計軍要求陳建軍承擔責任的請求,因陳建軍非《二手車買賣合同》的相對人,計軍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計軍與順聯公司、中聯公司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合同》;二、解除計軍與中聯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三、順聯公司返還計軍中介費等費用53450元、中聯公司返還計軍購車款21548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中聯公司返還計軍車輛租金共計8117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五、中聯公司支付計軍車輛鑒定評估費9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六、駁回計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18069元,由計軍承擔13668元,順聯公司承擔655元,中聯公司承擔3746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聯公司雖未在《二手車買賣合同》中加蓋印章,但王峰與順聯公司均承認,王峰在代簽《二手車買賣合同》時并未得到陳建軍授權,而陳建軍與中聯公司簽訂2017年1月5日的《車輛買賣協議》中,中聯公司代表人簽字處為王峰,并且蓋有中聯公司公章,綜合上述情況,一審認定王峰代表中聯公司在《二手車買賣合同》簽字并無不當。中聯公司認為王峰并非該公司代理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峰在代中聯公司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時,向計軍承諾車輛無泡水、無重大事故情況,造成計軍在不了解車輛真實情況下簽訂《二手車買賣合同》,故該合同系計軍在重大誤解情況下所訂立,有權請求撤銷《二手車買賣合同》。《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計軍支付20余萬元的首付款,每個月另行支付16324元的租金,分期支付36個月,租賃期滿后,再以車輛價值(即680000元)回購涉案車輛,現涉案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根據根據《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計軍為涉案車輛支出120余萬元,顯失公平,故計軍有權撤銷《汽車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一審根據順聯公司、中聯公司過錯情況以及計軍支付給順聯公司268930元款項后的分配情況,對款項返還的處理也并無不當。一審對本案審理程序也并不違法。
綜上,中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84元,由上訴人寧波中聯星輝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文君
審判員 葉劍萍
審判員 劉曉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董佳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