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01民終91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住所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漢西下雙墩55號。
法定代表人:李慧娟,系該單位高級會計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宏林,該單位綜合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豐年,湖北創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志敏,男,漢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陽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術國,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衡山,男,漢族,1956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陽新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志勇,男,漢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承龍,男,漢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安溪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繆方炎,男,漢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上訴人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以下簡稱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王志敏因與被上訴人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橋口區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上訴的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倉庫的管理人”屬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完全安全管理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據此判令上訴人“自行承擔15%的責任”明顯不當,實屬錯誤。一、上訴人不是承租房屋管理人,倉庫的管理權因房屋租賃合同而轉移至房屋承租人,王志敏作為責任人,其管理職責被制作標牌以醒目的方式懸掛在倉庫外墻。二、一審法院擴大了上訴人對出租房屋管理責任范圍,上訴人只能對公共區域施行管理且履行了管理職責。
王志敏的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的第一項判決,并改判駁回上訴人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的全部訴訟請求或依法發回重審。二、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的理由為:一、上訴人王志敏將倉庫閣樓交給胡承龍搭建,并約定搭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0,000元費用,工具由胡承龍自帶,被上訴人胡承龍自己雇傭了李志勇與繆方炎實際進行了閣樓搭建,且在施工過程中王志敏并沒有對胡承龍等人進行管理,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認定上訴人王志敏與被上訴人胡承龍、李志勇、繆方炎構成個人勞務關系,進而認定應由上訴人王志敏承擔侵權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在上訴人王志敏與被上訴人胡承龍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二)上訴人王志敏只是與胡承龍聯系,跟他約定好閣樓搭建完成后支付10,000元給胡承龍一個人,在施工之前根本不認識李志勇、繆方炎,所以王志敏與李志勇、繆方炎不存在法律關系,更不可能是勞務關系。二、《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不是最終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且該復函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推論錯誤,同時該復函只對起火原因進行了認定,沒有對火災的成因進行分析,所以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本案所涉火災發生的原因,一審判決依據復函認定火災原因,進而認定上訴人王志敏應承擔本次火災事故的主要責任,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復函不是最終的火災事故認定書,不具有證明火災原因的證明力,更不能因此認定火災事故的責任。(二)復函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推論錯誤。三、被上訴人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規定,且在中央軍委已經下發停止有償服務通知后,卻違反規定又將新的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王志敏,具有重大過錯,同時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搭建閣樓需要資質,且上訴人王志敏搭建閣樓是經過被上訴人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同意的,一審判決僅僅只是認為被上訴人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未盡到完全安全管理責任,只對本次事故的損失承擔15%的責任,王志敏承擔85%的責任,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王志敏也是極度不公平的。
被上訴人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答辯均同意并支持王志敏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且要求駁回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的上訴請求。
2017年月,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王志敏、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連帶賠償房屋財產的直接損失784,286.41元;2、承擔評估費用15,000元;3、訴訟費用由王志敏、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位于武漢市硚口區下雙墩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駐武漢辦事處物資站共13棟倉庫登記所有權性質為軍產。2004年10月10日,該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駐武漢辦事處物資站調整歸并到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并將房屋所有權證上的10號倉庫新標注為9號倉庫(即事發倉庫)。2014年10月21日,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與王志敏簽訂《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由王志敏租用9號倉庫中260㎡的隔斷房作為倉儲使用,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租賃期滿后,經雙方口頭協商,王志敏仍按月支付租金,并繼續租賃該260㎡倉庫。2017年3月,王志敏要求增加租賃面積,并與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達成口頭協議,將9號倉庫西北角面積為250㎡的隔斷房也租賃給王志敏使用。王志敏曾口頭向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申請要求對新承租的250㎡倉庫內進行搭建,但在尚未提交書面搭建方案也未得到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審批的情況下,王志敏便雇請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入場進行施工,并由其岳父邵衡山在現場監督。2017年3月28日晚18時55分,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處9號倉庫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3,200平方米,經附近居民報警,武漢市公安消防局趕赴現場將火勢撲滅。事發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向武漢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請予協助調查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事故原因》信函,武漢市公安消防局向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出具《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并認定起火原因為:王志敏雇傭的電焊工私自在西北側倉庫內利用220V照明線路進行大功率電器作業,導致照明線路發熱并產生電弧,在電弧持續作用下,引起線間短路引燃電線絕緣層及絕緣套管,并引燃下方淋浴房包裝箱等可燃物發生火災。2017年4月20日,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消防大隊出具《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行政拘留三日的處罰。2017年4月21日,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委托湖北通達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關于火災燒毀房屋損失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因火災造成的房屋財產的直接損失為人民幣784,286.41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王志敏與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之間是什么關系?2、各方責任的承擔?3、賠償數額的認定?對于上述焦點,作如下評判:
一、王志敏與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未簽訂承攬合同,且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也并無承攬電焊作業的資質,故王志敏主張承攬關系并無依據。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實際與王志敏公司形成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系提供勞務方,王志敏為接受勞務方。本案實質上是系王志敏在搭建工程中雇請無證人員私自進行電焊作業,且由邵衡山在場監工。雙方系勞務關系并非承攬合同關系。本案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認王志敏與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之間的法律關系。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武漢市公安消防局出具《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中認定起火原因為王志敏雇傭的電焊工私自在西北側倉庫內利用220V照明線路進行大功率電器作業,進而導致火災的發生。故對于事故責任認定如下:1、王志敏作為倉庫的承租人,在承租的倉庫內進行搭建時,負有保證施工安全的義務,應當在施工前報倉庫管理人審批備案,且應當選擇有相應施工資質的人員進行搭建。本案中,王志敏在先前堆貨的倉庫內進行過施工,明知倉庫搭建方案需要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審批,在未提交書面申請的情況下,私自進行搭建,且雇請無相關資質的自然人進行施工,未履行安全謹慎義務,是本次火災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本次火災事故主要的賠償責任;2、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為王志敏提供勞務,從事電焊工作,在工作中操作不慎造成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系提供勞務一方,其所造成的損害由王志敏承擔侵權責任;3、邵衡山系王志敏的岳父在施工現場監工,為王志敏提供勞務,應當由王志敏承擔侵權責任;4、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作為倉庫的管理人,對倉庫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雖然其已告知王志敏倉庫的搭建需履行正當審批手續,但在王志敏私自搭建過程中,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系房屋的所有產權人,未盡到完全安全管理責任,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酌定王志敏對本次事故中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所造成的損失承擔85%的賠償責任,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自行承擔15%的責任。
三、經相關評估機構評估并經庭審確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所受損失為人民幣784,286.41元,評估費用15,000元,共計799,286.41元,由王志敏承擔8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679,393.44元。王志敏認為評估機構評估認定的金額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其辯論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一、王志敏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賠償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房屋損失及評估費用共計人民幣679,393.44元;二、駁回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91元,由王志敏承擔9,682.4元,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承擔1,708.6元(該款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已墊付,王志敏隨同上述賠償款項一并支付給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2017年3月28日晚,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處9號倉庫發生火災,造成重大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故一審法院根據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的認定以及湖北通達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火災燒毀房屋損失的價格評估意見書》,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責任的比例并計算出的賠償標準及其金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和王志敏的上訴主張。第一、在“3.28”火災事故中,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雖然不是直接的責任人,但是其作為該倉庫的出租人,應賦有監督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責任,故一審法院酌定其應自行承擔15%的責任,并無不當。第二、(一)王志敏在本案訴訟中,否認其與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等人系勞務關系,但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等人在受雇的過程中,因搭建隔斷房(暗樓)違規使用電焊導致“3.28”火災事故而造成重大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且王志敏沒有證據證明其與李志勇、胡承龍、繆方炎等人之間系勞務關系之外的其他任何關系,故一審法院酌定其應自行承擔85%的責任,并無不當;(二)王志敏雖對于《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持有異議,但是,王志敏沒有任何證據推翻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關于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9號倉庫“3.28”火災協助調查情況的復函》,且王志敏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3.28”火災事故中不存在過錯或不應承擔責任,王志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王志敏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391元,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武漢物資供應協調中心負擔5,695.5元。
王志敏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391元,由王志敏負擔5,695.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陽
審判員 楊 玲
審判員 葉 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