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鄂10民終1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興業路136號(黃浦科技園)工業廠房(二期)4號樓1層。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觀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虎昌,湖北觀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榕,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漢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華,湖北忠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寶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永定東路188號1幢3樓。
法定代表人:袁滬,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亞強,江蘇天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毓敏,男,漢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該公司員工,住江蘇省姜堰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保時捷(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東方路1215-1217號陸家嘴軟件園11號B樓3層。
法定代表人:JENSPUTTFARCKEN,該公司總裁及首席執行官。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友芳,上海市錦天城(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應波,上海市錦天城(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申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樂都路358號501室。
法定代表人:項科軍,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李榕、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德聯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江蘇寶圖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寶圖公司)、保時捷(中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時捷公司)、上海申尋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申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1民初1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建華、上訴人中德聯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竹青,被上訴人江蘇寶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亞強、曹毓敏、被上訴人保時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友芳、張應波到庭參加訴訟。上海申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榕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中德聯寶公司在交付車輛前,擅自將新車發動機罩撕脫,沒有要求李榕進行車輛檢驗,雙方也沒有簽署車輛交付文字手續”、“可以確認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李榕的車輛有二次維修現象的存在”、“中德聯寶公司沒有向李榕披露車輛進行了維修補漆的信息”,依據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17號指導案例關于銷售欺詐的裁判要旨:“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后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消費者要求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德聯寶公司的行為構成銷售欺詐,一審法院得出了與認定事實不一致的“不構成欺詐”的結論,違背了上述指導案例關于銷售欺詐的認定標準。2、一審認定排氣管銹跡及裝飾條污點等質量瑕疵問題屬運輸環節自然侵蝕,非主觀人為所致,不能認定屬產品自身瑕疵,不構成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上訴人認為是否屬運輸環節自然侵蝕與主觀人為所致并不是瑕疵免責的抗辯理由,中德聯寶公司負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應當能夠發現排氣管銹跡及裝飾條污點等質量瑕疵問題,中德聯寶公司在一審承認其進貨查驗制度不完善,違反了其作為專業汽車銷售商的法定義務;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8微信聊天記錄證明中德聯寶公司主觀上明知涉案車輛排氣管銹跡及裝飾條污點,在銷售時對上訴人故意隱瞞了上述瑕疵,沒有履行瑕疵告知義務。3、上訴人并未與中德聯寶公司簽署任何協議,中德聯寶公司提交的《乘用車銷售合同》及補充協議對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但上訴人與中德聯寶公司之間買賣關系成立。上訴人要求購買的是新車,而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上訴人的車輛有拆裝、維修、鈑金修復等十二大問題,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購買目的,只要構成銷售欺詐,就可以解除合同,相關法律并未規定達到何種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提起解除之訴符合法律規定。4、一審酌定20萬元損失違反了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只要構成銷售欺詐,就應支持三倍賠償,相關法律并未要求證明是否對消費者造成影響大小的問題。5、保時捷公司、江蘇寶圖公司及上海申尋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其一、作為涉案車輛的進口商與總經銷商、江蘇寶圖公司及中德聯寶公司、上海申尋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銷售者,均應當保證其所宣傳的信息與涉案車輛一致,其未能真實、全面的提供產品信息,共同侵犯上訴人享有的知情權,江蘇寶圖公司提供的售前檢測資料證明涉案車輛有維修的事實,涉嫌共同侵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上述三位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二、上海申尋公司與中德聯寶公司系代購關系,上訴人于2018年8月10日才付第一筆款至中德聯寶公司,則上海申尋公司2018年7月2日與寶圖公司沒有必要提前達成購買協議,證明訴爭車輛系上海申尋公司二次銷售并已經被上海申尋公司使用,上海申尋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三、江蘇寶圖公司開具發票,表明其已自愿加入到本案買賣關系中來,根據并存的債務加入原理,應當對自動加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德聯寶公司辯稱,1、李榕向答辯人訂購涉案車輛后,答辯人通過上海申尋公司購買涉案車輛,而上海申尋公司則向經銷商江蘇寶圖公司購買車輛,江蘇寶圖公司有權對車輛進行PDI檢測,確保車輛為合格新車,其不僅能發現車輛問題,且有權對車輛進行校正和整理,除非肉眼可見的重大瑕疵,只有江蘇寶圖公司和上海申尋公司先履行告知義務,答辯人才有可能知曉車輛存在問題,答辯人與李榕一樣知曉車輛品牌、型號和顏色,發動機號、車架號尚未確定,上海申尋公司或江蘇寶圖公司亦未告知車輛存在問題,涉案車輛到達答辯人處后在地上停車場停放一晚,次日早晨由答辯人公司員工撕掉車輛保護膜并清洗后駛進銷售展廳停放,未發現車輛存在瑕疵問題,更無暇對車輛做出補漆等行為,答辯人不具有欺詐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涉案車輛瑕疵并不足以影響消費者締約,雙方之間的締約目的可以實現,處理措施已較為輕微,未對消費者造成較大不利影響,不屬于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圍之特殊事件,且不涉及食品藥品領域,尚不構成欺詐,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12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形幾乎完全一致,一審法院參考此判決認定答辯人不構成欺詐并無不當。2、李榕主張“解除買賣關系而非解除合同,應以是否構成銷售欺詐作為解除的標準”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與適用,答辯人與李榕未簽訂書面合同也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法定解除的情形,且銷售欺詐的法定后果是退賠,民事欺詐的法律后果是撤銷合同,與李榕解除合同訴求亦不相符。3、一審法院認定答辯人不構成欺詐,涉案車輛的瑕疵是不經人提醒一般人都難以發現的輕微瑕疵,卻酌定了超過購車款三分之一的損失金額,即便是考慮車輛價值貶損和消費者心理保護,也嚴重超過了限度,具有“欺詐才有的懲罰性賠償性質”,與一審關于侵犯知情權的認定嚴重不符。關于損失的酌定可以參考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終12號民事判決。
中德聯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李榕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未查明涉案車輛的漆面修復時間、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認定由答辯人承擔不能證明漆面修復系李榕造成的不利后果,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根據一審庭審時各方陳述,收車及交車過程中,無任何一方告知答辯人涉案車輛曾有過漆面修復,即存在案涉車輛在交車前沒有過漆面修復或有過漆面修復但未告知答辯人的情形,無論如何,答辯人不知涉案車輛曾有過漆面修復,不存在“未告知相關事實”,不構成對李榕知情權的侵犯,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認定答辯人侵犯消費者知情權,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3、一審酌定的賠償金額實質上一種“懲罰性”賠償,不符合其關于“中德聯寶公司不構成欺詐”、“輕微瑕疵”、“未造成較大的不利影響”等認定的“酌情”賠償。
李榕辯稱,1、答辯人關于“關于一審未查明修復時間、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問題”違背了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車,第二天即發現排氣管、駕駛門存在瑕疵,8月27日答辯人又在中德聯寶公司處共同發現車輛存在做漆痕跡,上述時間均在6個月之內,對于涉案車輛維修瑕疵形成時間及形成原因,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由中德聯寶公司進行舉證,現中德聯寶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維修瑕疵形成時間及形成原因,故應認定維修事實在交付給李榕前即已存在,一審對此的認定是正確的。2、2018年8月10日答辯人并未與中德聯寶公司簽署任何協議,其提交的《乘用車銷售合同》及補充協議對答辯人與中德聯寶公司均無約束力;3、中德聯寶公司出具的北京峰通遠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證明不客觀、不真實,不能證明車輛到達時間為8月16日下午4點左右;4、中德聯寶公司偷換概念,發現瑕疵的時間,并不代表維修瑕疵形成時間屬于發現之時。5、一審認定涉案車輛在銷售給答辯人之前存在二次維修的事實,并進一步認定中德聯寶公司侵犯答辯人知情權正確。中德聯寶公司以沒有誰向其告知過維修的事實來否認其不知道該維修事實進行抗辯,系本末倒置,證明是否構成銷售欺詐在于中德聯寶公司證明是否向答辯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且得到了答辯人的認可,并非要求證明誰向中德聯寶公司履行了告知維修與沒有維修的事實,現中德聯寶公司不能證明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且得到了作為消費者的答辯人認可,則證明其構成了欺詐。6、答辯人并不認可一審酌定賠償20萬元的判決,該判決違反法律規定,中德聯寶公司不僅構成一般欺詐,且還構成惡意欺詐,其不但未告知答辯人車輛存在瑕疵,而且按全新車價格的基礎上比同款其他顏色車加價37500元出售給答辯人,其行為極其惡劣,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只要構成銷售欺詐,被上訴人就應受到“退一賠三”的懲罰。法律規定的退一賠三”的懲罰是以存在產品瑕疵與欺詐行為即可,經營者違反了產品瑕疵告知義務,就應承擔因欺詐而導致的“退一賠三”責任。7、中德聯寶公司在上訴狀中引述(2018)最高法民終12號民事判決書,答辯人認為該案并非指導案例,對本案不具有參照價值。
江蘇寶圖公司針對二上訴人上訴一并答辯稱,1、李榕上訴稱答辯人提供的PDI檢測資料證明涉案車輛有維修的事實,涉嫌共同侵權無事實依據,PDI檢測結果為涉案車輛公里數為17公里,車輛無損傷,系新車,無維修記錄,申尋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人員薛振華向答辯人提車時,亦對車輛進行了詳細的檢查,確認涉案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并在與中德聯寶公司人員確認后提車運至武漢。2、答辯人并未與中德聯寶公司及李榕直接發生購車交易行為,李榕在訴狀中已自認與中德聯寶公司設立和發生買賣關系,答辯人開具發票是基于上海申尋公司委托所為,是履行與上海申尋公司購車協議書約定義務之舉,發票是稅費征收依據,用于上牌,不能作為李榕購車買賣合同關系或主張產品銷售者責任的依據,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李榕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3、答辯人交車時車輛全新完好,上海申尋公司提車人當場檢查確認,不存在二上訴人所謂的“曾有過漆面修復”需告知的事實基礎,涉案車輛流轉過程及各環節進行的交接檢查等也已證明答辯人交車時車輛全新無損。李榕提車使用10天后才提出涉案車輛有維修做漆異議,其應提交證據證明車輛使用的完整運行軌跡和使用情況,否則不應將瑕疵舉證責任分配給中德聯寶公司。
上海申尋公司針對二上訴人上訴一并答辯稱,1、涉案車輛產自德國,經過海風海浪侵蝕,排氣管及門窗裝飾條的污點屬于自然侵蝕,非主觀人為所致,不屬于欺詐,不影響使用,更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而非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2、答辯人和江蘇寶圖公司簽訂《購車協議書》后,隨之也和中德聯寶公司簽訂了《汽車代銷協議》,答辯人沒有和李榕有任何直接的法律關系,答辯人并非本案適格被告,而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3、涉案車輛是中德聯寶公司以答辯人的名義委托薛振華從江蘇寶圖公司指定的提車點提車并辦理了提車手續,直接將車輛運往中德聯寶公司,答辯人在整個過程中未實際接觸涉案車輛,涉案車輛是否存在欺詐,是否存在瑕疵,答辯人均不知情,無理由要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時捷公司針對二上訴人上訴一并答辯稱:1、答辯人將涉案車輛分撥交付至合同相對方江蘇寶圖公司時,已經根據國家規定及行業規范,進行了系統的整車分撥點檢查及PDI檢測,檢查結果未反映任何質量問題或瑕疵情況,中德聯寶公司在上訴狀第二點稱“即存在涉案車輛在交車前或有過漆面修復但未告知中德聯寶公司的情形”的辯解不成立。2、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定性錯誤,本案應確定為合同糾紛,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0條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李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買賣關系;2、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退還購車款587625元并由原告退還車輛;3、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賠償購車所產生的交強險保險費175元、商業險保險費11500.21元、購置稅47106.38元、檢驗費1299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68080.59元;4、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支付資金利息(從2018年8月18日起,以587625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退款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賠償原告三倍購車款1762875元;6、判令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保時捷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向原告返還購車款,以及第三項至第六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7、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在訴訟中,原告李榕將訴訟請求的第二項至第六項變更為:1、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退還購車款586500元并由原告退還車輛;2、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賠償購車產生的交強險保險費1125元、商業險保險費11500.21元、購置稅47106.38元、檢驗費1299元、鑒定費8000元,合計69030.59元;3、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支付資金利息(從2018年8月18日起,以586500元為基數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退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賠償原告李榕三倍購車款1759500元。5、判令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保時捷公司、上海申尋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向原告李榕返還購車款,以及第三項至第六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6日,原告李榕經人介紹后,與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通過微信就車輛買賣事宜進行了溝通。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以原告李榕的名義與賣方中德名車簽訂了一份乘用車銷售合同(原告李榕的簽名由丁倩代簽,中德名車方由丁倩簽名,但未加蓋公章),合同約定:原告李榕在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購買一臺胭脂紅保時捷小車,價款586500元。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將該份合同通過微信發給了原告李榕。原告李榕按照丁倩要求,分6筆共計轉款599125.21元(車款586500元,代收商業保險費12625.21元)給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給原告李榕出具了收據。2018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李榕到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提車,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在銷售大廳將車輛交付給原告李榕,但雙方沒有辦理車輛查驗手續。2018年8月18日,由被告江蘇寶圖公司開具了發票,發票號:132001722366,金額為545390元。發票上載明保時捷乘用車MacanA121一臺,發動機號:CYP117723,車輛識別代碼:WP1AA2953JLB22278;上述信息均與原告李榕所購車輛一致。原告李榕提車時,另繳納了交強險保險費950元、商業三者險11500.21元、車船稅175元及購置稅47016.38元。原告李榕提取車輛后第二天就發現所購車輛存在兩邊裝飾條有斑點瑕疵、排氣管有銹跡瑕疵問題,并及時向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反映,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工作人員以“海邊車是有一點”的理由進行答復,向原告李榕承諾待新車上牌時進行處理。同年8月27日,原告李榕到武漢給新車上牌,車輛登記牌號為鄂A×××××,用途為家庭自用車,當日原告李榕應約到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處理車輛存在的瑕疵問題,上午沒有處理好。原告李榕下午又到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找工作人員繼續處理,隨即又發現該車輛引擎蓋的保時捷標識周圍的油漆有小泡泡、不平整,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也仔細查看了車輛油漆存在的問題。原告李榕當即將車開到維真驗車武漢分公司進行檢驗,該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保時捷情況說明“車主姓名:李榕、車架號:WP1AA2953JLB22278、說明:保時捷Macan引擎蓋LOGO標志周圍有做漆痕跡,LOGO標志有拆卸的痕跡,并注明此說明僅作參考,不具有法律效應”,原告李榕花費鑒定費用1299元。2018年8月30日,湖北忠直律師事務所委托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保時捷Macan車輛進行鑒定,2018年9月5日,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本次鑒定標的在鑒定基準日確認鄂A×××××小型普通客車明顯有維修過的痕跡,認定鄂A×××××小型轎車系經過維修過的汽車:1、發動機罩油漆屬于二次噴漆,并且噴漆處理粗糙,留有瑕疵;2、發動機罩左、右鎖扣和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維修;3、不排除該車車標前部發動機罩邊緣部位在維修時曾有過鈑金修復。另外,對于左前車門車窗和右前車門車窗金屬裝飾條的白色斑點污跡瑕疵,影響車輛美觀,色澤與新車對比顯得陳舊,用清水無法去除,證明污跡形成的時間與過程比較長久,但形成的原因無法查明。原告李榕為此支付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有限公司鑒定費8000元。原告李榕認為被告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原告李榕的車輛是經過維修過的車輛且并未履行告知義務,對原告構成銷售欺詐,遂訴至一審法院。一審另認定,案涉車輛由被告保時捷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從德國進口,于2018年7月1日通過海關進口貨物報關。2018年6月26日,被告保時捷公司作為賣方與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作為買方簽訂銷售合同。2018年7月29日,買賣雙方進行了交付前的整車分撥點檢、PDI檢測,車輛沒有發現問題。2018年7月2日,被告江蘇寶圖公司與被告上海申尋公司簽訂購車協議書,被告上海申尋公司當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13日付清購車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以武漢中德名車俱樂部名義與被告上海申尋公司簽訂汽車代銷協議(該協議,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武漢中德名車俱樂部均未在協議上簽名或加蓋公章),交貨時間為2018年8月13日,交貨地點東區保時捷中心。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付清購車款,同日,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委派北京峰通遠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薛振華到被告上海申尋公司提車,被告上海申尋公司對泰州保時捷中心發出提車委托書,委派薛振華辦理提車手續。北京峰通遠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情況說明“2018年8月13日,我司接到丁倩拖車指令后到達提車地點,交車人將車輛及鑰匙交給本公司,本公司工作人員照相發給丁倩,當時車輛上貼有一層白色貼膜。我司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4時左右將車輛交與中德聯寶黃埔店”。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陳述“2018年8月17日早上8點多,我安排將車輛清洗干凈,然后將案涉車輛停放在展廳等待李榕提車,直到李榕于18日上午提車,該車一直停放在展廳內”。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工作人員丁倩陳述“車上的白色貼膜(發動機蓋上),系在洗車時由其撕脫”。還查明,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與中德名車、武漢中德名車俱樂部屬關聯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一、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還是侵權責任糾紛;二、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是否存在欺詐,是否應當撤銷《乘用車銷售合同》,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三、被告江蘇寶圖公司、被告上海申尋公司、被告保時捷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李榕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判令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該條款體現了法律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這一特定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強制性法律后果和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原告李榕依據該法律條款向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本案應當為侵權責任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作為整個銷售環節的最終銷售者,應當對銷售給原告李榕的保時捷乘用車的質量負責。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在交付車輛前,擅自將新車發動機罩白色貼膜撕脫,將車輛清洗后交付給原告李榕的時候,沒有要求原告李榕進行車輛查驗,雙方也沒有簽署車輛交付文字手續;原告李榕提車后的第二天即將車輛排氣管有銹跡、正副駕駛門窗上的白色裝飾條有污點等車輛瑕疵問題向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工作人員丁倩反映,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工作人員丁倩答復“海邊車是有一點的,等你送資料車輛上牌時進行處理”。原告李榕在2018年8月27日到武漢為車輛上牌的當日下午,找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處理反映的瑕疵問題時,在特定的光線照射下,原告李榕當場發現發動機罩LOGO標志周圍的油漆有問題,并請被告中德聯寶公司的工作人員當場進行了查看,確認該部位油漆確有問題,原告李榕隨后找維真驗車武漢分公司、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評估,確認車輛存在以下問題:1、發動機罩油漆屬于二次噴漆,并且噴漆處理粗糙,留有瑕疵;2、發動機罩左、右鎖扣和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維修;3、不排除該車車標前部發動機罩邊緣部位在維修時曾有過鈑金修復??梢源_認被告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原告李榕的車輛有二次維修現象存在。依據法律的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主張,沒有證據予以證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認為二次維修現象有可能系原告李榕造成,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故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認為“二次維修現象有可能系原告李榕造成”的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排氣管有銹跡、正副駕駛門窗上的白色裝飾條有污點等質量瑕疵問,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產自德國,經過海上運輸,受到海風、海浪的浸蝕,其車輛排氣管有銹跡、正副駕駛門窗上的白色裝飾條有污點的現象屬自然侵蝕,非主觀人為所致,不能認定屬產品自身瑕疵或人為因素產生,不構成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關于車輛的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LOGO標志附近進行二次噴漆處理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經由包括海運在內的多種運輸方式,才從生產車間至最終銷售者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處,由于外在環鏡、車輛本身的特性、運輸倉儲中的人為操作失誤,導致車輛外觀的輕微損壞(沒有證據證實該案涉車輛發生了碰撞,其發動機進氣格柵、前保險杠沒有維修更換痕跡),不屬事故車輛,經過修理補漆后,對車輛的安全性能也不產生任何影響,不經知情人的提示,一般人員也很難發現,故對車輛的外在美觀也影響不大;但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作為經營者,銷售給原告李榕的車輛存在上述瑕疵,雖其否認維修系自己所為,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車輛瑕疵系原告李榕所為,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沒有向原告李榕披露車輛進行了維修補漆的信息,構成對消費者的知情權的侵犯,其作為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原告李榕的車輛,不涉及車輛的轉向系統、制動系統、懸架系統、安全系統、美觀效果等,原告李榕與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之間的車輛買賣目的可以達到,對消費者造成的不利影響不大,且原告李榕自述一直都在使用該車輛,故未達必需撤銷雙方之間的車輛買賣協議的程度。被告中德聯寶公司銷售給原告李榕的車輛存在瑕疵,侵犯了原告李榕的知情權,但綜合本案案情,可以認定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尚不構成欺詐行為,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對其造成了較大不利影響,考慮維修行為確對原告李榕所購車輛價值的貶損有一定影響,也對原告李榕的消費心理產生不利影響,為兼顧對消費者所購車輛價值的貶損、消費者心理的保護及對經營者合法經營、及時告知消費者有關信息、以合理價格進行銷售的鼓勵和引導,一審法院酌定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李榕賠償損失200000元。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被告江蘇寶圖公司、被告上海申尋公司、被告保時捷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榕向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購買案涉車輛,購車款項均是支付給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故二者之間存在消費者與銷售者關系;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代被告中德聯寶公司向原告李榕開具購車發票,不能改變原告李榕與被告中德聯寶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案涉車輛存在維修的事實客觀存在,現原告李榕主張由銷售者即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上海申尋公司、保時捷公司與原告李榕沒有法律上的買賣關系,原告李榕要求被告江蘇寶圖公司、上海申尋公司、保時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的規定,被告中德聯寶公司賠償后,如果有證據證明屬他方責任的,可以向其追償。原告李榕委托維真驗車武漢分公司出具的“保時捷情況說明”因維真驗車武漢分公司注明“僅作參考,不具有法律效應”,且維真驗車武漢分公司出具的收款1299元的收據非稅務發票,故該驗車費用收據,不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中德聯寶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李榕的經濟損失,并應當承擔鑒定費損失,原告李榕要求退還所購車輛等其他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榕人民幣200000元(款匯石首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湖北石首農村商業銀行,帳號:82×××13);二、由被告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承擔原告李榕案涉車輛鑒定費損失人民幣8000元;三、駁回原告李榕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義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侵權責任糾紛,一審適用法律是否正確。2、一審法院將涉案車輛瑕疵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中德聯寶公司是否適當。3、中德聯寶公司的售車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是否應當解除合同并承擔購車價款三倍賠償責任;4、中德聯寶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5、江蘇寶圖公司、保時捷公司、上海申尋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因生產、銷售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之虞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消除危險、停止侵害等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所謂產品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瑕疵則是指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瑕疵,具體指的是賣方交付給買方的標的物在品質上與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存在差異,進而造成該標的物不能滿足買方的需求,由此可見,產品瑕疵的范圍大于產品缺陷,只有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瑕疵才屬于“缺陷”。上訴人李榕主張的事實是上訴人中德聯寶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車輛系經過維修的車輛,與雙方約定的全新車輛不相符,且涉案車輛瑕疵并無證據證明存在致使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不合理的危險,李榕提出的前三項訴請是要求解除買賣合同并退款退貨、賠償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保險費及購置稅損失,均屬于合同違約責任。至于李榕提出的第四項關于三倍賠償的訴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訴請亦是基于合同違約責任提出的,因此,李榕實際上是基于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請求上訴人承擔產品不符合合同約定而存在瑕疵之違約責任,并非是基于產品缺陷要求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一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產品責任糾紛項下的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屬認定法律關系錯誤,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買賣合同糾紛,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爭議焦點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钡囊幎ǎ铋刨徺I涉案車輛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其從接受涉案車輛至發現瑕疵并未超出六個月,應由中德聯寶公司承擔涉案車輛的瑕疵形成時間和形成原因的舉證責任,因中德聯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故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據此將車輛瑕疵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中德聯寶公司并認定瑕疵形成于銷售之前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根據現有證據,涉案車輛存在車輛排氣管有銹跡、正副駕駛門窗上的白色裝飾條有污點、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LOGO標志附近進行二次噴漆處理的瑕疵。中德聯寶公司上訴稱涉案車輛連環買賣中的其他被上訴人對瑕疵狀況未向其告知,對上述瑕疵狀況不知情,不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也不構成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相關信息的權利,經營者負有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銷售者負有進貨查驗義務。中德聯寶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認可其公司工作人員在提車后對涉案車輛實際進行了查驗,即便本案連環買賣中的其他被上訴人未向其告知涉案車輛瑕疵的存在,中德聯寶公司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機構,有技術能力和技術條件充分掌握待售車輛各部位的技術細節等狀況,其完全能夠通過專業知識識別涉案車輛存在的瑕疵,特別是涉案車輛的瑕疵均為外觀方面的瑕疵,現中德聯寶公司將存在瑕疵的涉案車輛銷售給李榕,顯然沒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其以對車輛瑕疵不知情為由主張不構成侵犯消費者知情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銷售者所應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與商品有關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響到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財產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李榕主張中德聯寶公司未將車輛排氣管有銹跡、正副駕駛門窗上的白色裝飾條有污點的瑕疵向其告知構成對其知情權的侵犯,本院認為,該類瑕疵屬于新車在流通或存儲環節產生的輕微瑕疵,李榕并無證據證明上述瑕疵損害面積較大,情節顯著輕微,不涉及消費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幾乎不涉及其實質財產權益,一審法院認定中德聯寶公司未告知此類瑕疵不構成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涉案車輛存在的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LOGO標志附近進行二次噴漆處理的瑕疵,本院認為,李榕以較高的價格購買“保時捷”知名品牌,不僅是為了行駛安全,更多的是為了享受該品牌的完美產品質量和服務,涉案車輛存在局部二次噴漆及車標拆裝的瑕疵,對于選擇高檔車輛的消費者而言,該類瑕疵對消費者的消費心理和財產利益具有一定的影響,該瑕疵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告知,中德聯寶公司未予告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中德聯寶公司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是否構成欺詐問題,從締約目的而言,涉案車輛存在的瑕疵僅為外觀瑕疵,李榕訴稱涉案車輛系經大修的問題車輛而非新車,該主張與一般公眾對“大修”的合理認知不相符,在無證據證明該車交付前即已被他人辦理過車輛注冊登記,或被他人實質使用過的情況下,本案并不存在李榕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從瑕疵是否嚴重及是否造成較大不利影響角度而言,涉案車輛的局部二次噴漆的瑕疵并不影響車輛的整體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無證據證明上述問題給李榕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至造成實質傷害,也無證據證明對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響,中德聯寶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李榕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一審未予支持李榕關于中德聯寶公司存在欺詐為由主張退一賠三責任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解除合同的訴請,本案并不存在影響李榕締約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且李榕主張合同欺詐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撤銷而非解除,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請未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中德聯寶公司提供了質量瑕疵的車輛,未履行告知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該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只能依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由于李榕與中德聯寶公司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雙方也無關于質量問題的違約責任的口頭約定,李榕一直使用涉案車輛至今,車輛更換、退貨已無可能,涉案車輛無維修的需要,中德聯寶公司只能依據上述規定中的“減少價款”來承擔違約責任。李榕一審訴訟請求中包含了退還購車款和賠償損失的部分,本院判令中德聯寶公司承擔減少價款的賠償責任,在李榕一審的訴訟請求范圍內。涉案車輛質量瑕疵為局部外觀瑕疵,依據李榕一審提供的車輛外觀照片及鑒定報告,車輛的發動機罩的二次噴漆的瑕疵是通過專業涂層測厚儀檢測得出,僅憑肉眼難以察覺,發動機罩車標曾經有過拆裝痕跡的瑕疵對車輛整體外觀影響的參與度小,考慮到涉案車輛的瑕疵對車輛整體外觀造成的影響參與度,以及對李榕購車消費心理的影響,本院酌情以購車價款的20%(即586500元×20%=117300元),作為中德聯寶公司對李榕“減少價款”的損害賠償,一審法院越過上述法定責任方式直接判決賠償損失2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李榕另主張購車款資金占用損失、涉案車輛鑒定費8000元及檢驗費129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中德聯寶公司收取購車款后一直占用至今,相應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具有客觀性,故中德聯寶公司應當自李榕主張退還購車款之日起以1173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因李榕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訴訟前向中德聯寶公司主張過退還購車款,故本院以中德聯寶公司收到起訴狀之日2018年11月6日作為支付利息的起始時間。鑒定費8000元有正規發票予以證實,屬李榕的實際損失,應當予以支持,檢驗費1299元缺乏正規票據支持,應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此項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李榕關于要求賠償購車所產生的保險費、購置稅、檢驗費等損失的訴請均與其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賠三的訴請衍生而來,應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五,李榕與中德聯寶公司之間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實買賣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的相對性,李榕只能向合同相對方中德聯寶公司主張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其要求江蘇寶圖公司、保時捷公司、上海申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李榕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中德聯寶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由被告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承擔原告李榕案涉車輛鑒定費損失人民幣8000元);
二、撤銷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由被告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榕人民幣200000元(款匯石首市人民法院,開戶行:湖北石首農村商業銀行,帳號:82×××13))、第三項(駁回原告李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上訴人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退還上訴人李榕購車款117300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11730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從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四、駁回上訴人李榕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149元,由上訴人李榕負擔22649元,由上訴人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500元。上訴人李榕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4484元由上訴人李榕負擔,上訴人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李榕負擔1709元,由上訴人中德聯寶黃埔武漢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259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殷 芳
審判員 葛筱立
審判員 熊 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曹 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