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12民終4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民主路12號。
法定代表人:周東波,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定斌,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湘漢路180號。
法定代表人:戴星,該臺臺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通城大道(通城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章新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中皇,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冰,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以下簡稱通城廣電局)、通城廣播電視臺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創電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廣電局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對精創電子公司的損失不承擔責任,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并由通城廣播電視臺、精創電子公司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通城廣播電視臺為原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和其下屬單位通城電視臺改制后分立的兩個法人,這一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通城廣播電視臺人員、財產各自獨立;2.一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償還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涉案的合同系精創電子公司與通城廣播電視臺簽訂,權利義務主體也為該雙方當事人,后通城電視臺變更名稱為通城廣播電視臺,權利義務的繼承主體為通城廣播電視臺,而非上訴人,則應由通城廣播電視臺承擔償還責任;3.基于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通城廣播電視臺與精創電子公司均取得了相應的收益,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
精創電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通城電視臺簽訂了合同,并依約履行了全部的義務,應由分立后的通城廣播電視臺與通城廣電局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
通城廣播電視臺辯稱,上訴人認可的是精創電子公司與我電視臺在8月10日簽訂的合同,但我電視臺認可的是8月29日精創電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上訴人與我電視臺原來實際是一家單位,合同約定采取的是收益分成制,而非包干價,不應由我電視臺承擔相應的義務。
通城廣播電視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認可的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合同,非被上訴人提交的合同;2.上訴人并未要求精創電子公司停止中止合同的履行,上訴人不存在違約情形;3.即使認定精創電子公司出具的合同有效,但合同履行了一定時間后,精創電子公司的前期投入應考慮折舊的費用。
精創電子公司辯稱,本案應以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為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已履行了三年,現因上訴人的原因,合同不能繼續履行,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通城廣電局辯稱,上訴人訴稱的兩份合同實際上都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都是各自單位的分管副局長簽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來唯一的共同點就是同一個法定代表人,其他意見與上訴意見一致。
精創電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通城廣播電視臺簽訂的《戶外顯示屏合作經營合同》有效;2.判令通城廣播電視臺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其前期投入款197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3.由通城廣電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通城廣播電視臺與通城廣電局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10日,原告(原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與通城電視臺(原通城電視臺現更名為通城廣播電視臺)為甲方簽訂《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由甲方(原通城電視臺現更名為通城廣播電視臺)負責事項為:提供經縣政府審批的顯示建設地址,投入廣告位租金,架設光纜、電力、監控;協調電力、城建等部門,協助乙方(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順利安裝戶外全彩顯示屏等。乙方負責事項為:前期投入PH10全彩顯示屏200平方米,超出200平方米,雙方共同出資。確保施工安全,并承擔安全責任,保證工程質量,維修等事項。顯示屏的經營成本(包括稅費、電費、耗材、工資、廣告位租金)概有甲方負責,經營總收入歸甲方,每年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合同同時約定,甲、乙雙方為長期合作伙伴,不受時間及雙方管理層變遷限制,合同長期有效,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如甲方違約,甲方應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如乙方違約應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合同簽訂后,甲、乙雙方如約履行了合同,乙方(原告)建造了兩塊戶外LED顯示屏,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26日。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從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每年給200000元,共給了600000元給原告精創電子公司。直至2016年5月份,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將雙方合作經營的戶外LED顯示屏停止運營,口頭通知原告雙方合作終止,兩塊戶外LED顯示屏也不再管理了,并在6月份拒付半年度的費用。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要求恢復兩塊戶外LED顯示屏的運營,支付費用,遭到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的拒絕。在審理過程中,湖北通達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通達旺價估[2017]2150號關于戶外LED顯示屏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基準價格為1140668元、鑒定費30000元。
一審法院同時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湖北恒興達光電有限公司的名稱為乙方與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現更名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為甲方簽訂《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甲方代表人簽字人為皮四光,是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副局長兼通城電視臺的負責人,原告在通城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的法人預測登記,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才成立。精創電子公司、通城廣電局均認可2012年8月10日,原告為乙方與通城電視臺(原通城電視臺現更名為通城廣播電視臺)為甲方簽訂《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2016年1月底2月初,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及下屬單位通城電視臺分成通城廣播電視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的二個法人單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精創電子公司系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股權改制后成立,為原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權利義務承繼者,對本案中原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在民事行為中的權利義務,依法享有承擔,為本案適格原告。被告通城廣電局和通城廣播電視臺,為原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和其下屬單位通城電視臺改制后分立的兩個法人,分立前為規避法律,對外所有的經營行為,均以獨立冠名的通城電視臺名義進行,故對二被告均應對未分立前的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和通城電視臺對外經營行為享有的權利承擔義務,為本案適格的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主張的二份合同,第一份為2012年8月10日,通城電視臺和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另一份為2012年8月29日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和湖北恒興達光電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二份合同僅除內容雙方每年經營管理中經營收入和分配約定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條款均無異,而實際的履行結算方式亦為2012年8月10日,通城電視臺和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在履行,直至2016年初,二被告改制分立前止。故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按2012年8月10日的合同約定。因通城電視臺在簽訂協議時無主體資格。故2012年8月10日合同雙方應認定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和湖北精創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簽訂。本案爭議的合同因甲方原因未提供經縣政府審批的顯示建設地址,導致乙方前期投入的PH10全彩顯示屏未達到200平方米,資金投入也沒有達到約定的1970000元,故乙方投入不能按合同約定,而應按照實際投入價格鑒定的1140668元來認定乙方投入。2012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間的合同為雙方真實意見的表示,且已履行三年,期間并無爭議,合同中各項條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原告精創電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按約履行了相應義務,并無過錯,其合法權利應依法得到保護。2016年1月底2月初,因被告通城廣電局、通城廣播電視臺單位體制改革分立后,被告通城廣電局成為機關法人,受法律限制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而分立后的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可繼續履行合同,但又不愿繼續履行。被告通城廣電局、通城廣播電視臺對合同不能履行,均有過錯,故應由被告通城廣電局承擔合同違約責任,賠償原告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實際投入1140668元、鑒定費30000元,綜合考慮,合同未實際全面履行,且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對違約金部分,依法酌情予以調整為100000元。綜上,由被告通城廣電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款項1270668元(投資款1140668元、鑒定費3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由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對被告通城廣電局的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款項1270668元;由被告通城廣播電視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16700元,由被告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通城廣播電視臺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通城廣電局提交的通城電視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通城廣播電視臺在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為獨立的事業單位法人,應由其獨立承擔賠償責任。通城廣播電視臺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通城廣播電視臺在簽訂合同時,尚未成為獨立的事業單位,不應由通城廣播電視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兩份證據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對該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2016年1月底2月初,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及下屬單位通城電視臺分成通城廣播電視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的二個法人單位”、“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湖北恒興達光電有限公司的名稱為乙方與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現更名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為甲方簽訂《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甲方代表人簽字人為皮四光”認定有誤外,其余事實與二審查明的相符,本院繼續予以確認。
另查明,通城電視臺原為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下屬事業單位,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直接領導通城電視臺,負有對通城電視臺重大宣傳活動進行協調、把關和檢查,統一組織和管理其節目的傳輸、覆蓋、對廣播電視節目審查把關等職責。通城電視臺取得的事證第142122200163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載明,該證書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為周東波,經費來源為自理,舉辦單位為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通城電視臺后更名為通城廣播電視臺,法定代表人為戴星,經費來源為自理,舉辦單位為中共通城縣委宣傳部。2012年8月29日,精創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新建借湖北恒興達光電有限公司(乙方)的名義,與甲方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現更名為通城縣文體廣電新聞出版局)簽訂了一份《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甲方代表簽字人為李敏春。因該合同中未約定甲乙雙方利潤分成的具體數額,通城廣播電視臺按照原通城電視臺與精創電子公司達成的《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實際履行合同內容至2016年5月。因通城廣播電視臺要求更改合同履行內容,引發本案糾紛。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因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承擔責任的主體;2.違約責任數額的確定。
關于焦點1,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的保護。通城廣播電視臺(原名為通城電視臺)與精創電子公司達成的《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應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通城廣播電視臺亦自認其對涉案的顯示屏設備進行了運營管理和使用,且在2013年至2015年間,向精創電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的經營收入。現由于通城廣播電視臺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則應由通城廣播電視臺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通城廣播電視臺(原名為通城電視臺)原雖由通城縣廣播電影電視局直接領導,但其為獨立的事業單位,經費來源自理,其外在的表現形式為法人實體,應由通城廣播電視臺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通城廣電局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通城廣電局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2,《戶外顯示屏項目合作經營合同》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互惠、互利原則,共同經營,除不可抗拒因素(儒自然災害、戰爭等)外,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如甲方(通城廣播電視臺)違約,甲方應支付乙方前期投入197萬元,并支付違約金200萬元,如乙方(精創電子公司)違約,乙方應支付甲方前期投入1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200萬元”,該條款并未約定雙方的投入應扣除折舊部分,一審法院基于該約定的內容,并對精創電子公司的前期投入即顯示屏設備的建造安裝費用予以了價格評估,認定精創電子公司前期投入的費用為1140668元,該金額既據實計算了精創電子公司的實際投入,亦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通城廣播電視臺上訴認為應考慮顯示屏設備的折舊,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通城廣電局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通城廣播電視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7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通城廣播電視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湖北精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項違約損失127066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6700元,均由通城廣播電視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斌
審判員 楊榮華
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楊 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